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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市属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市属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中央、省驻滨各单位:

  《滨州市燃气管理办法》已于2023年5月23日经市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燃气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供给生活、生产使用并符合国家相关规范标准要求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气体燃料。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工程建设、经营服务、使用、设施保护和应急处置,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承担相应职能的市属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相关部门职责分工,按照相关政策规定建立反映市场变化的价格动态调整机制和部门协同监督管理机制,加强燃气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和安全生产监管能力建设,加强燃气安全监管力量配置,组织开展燃气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积极预防各种燃气事故的发生。

  新闻媒体等单位应当开展燃气安全公益性宣传,对违反燃气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四条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全市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牵头推进城镇燃气安全排查整治协调机制各项工作;县(市、区)燃气管理部门及承担相应职能的市属开发区管委会确定的管理机构(以下称县级燃气管理部门)负责做好本区域燃气管理工作,牵头推进城镇燃气安全排查整治协调机制各项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交通运输、商务、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等部门以及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一)燃气管理部门负责对燃气工程建设、燃气经营及使用、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燃气设施保护等进行监督管理;加强对城镇燃气经营企业运维状况的监督检查,督促经营企业按要求编制应急预案并开展演练;会同有关单位做好安全使用燃气的宣传,普及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做好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二)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管道天然气销售价格以及城镇燃气配气价格监督管理;加强天然气产供储销体系建设综合协调,通过天然气压非保民,保障民生用气需求。

  (三)教育部门负责组织学校、幼儿园等单位开展燃气使用安全自查工作,消除隐患;督促签订供气合同,做好学校、幼儿园等单位燃气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四)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对其监管行业的燃气使用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五)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危害公共安全的非法存储、销售、运输、盗用燃气和破坏燃气设施等违法犯罪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民政部门负责组织社会福利院、养老机构等单位开展燃气使用安全自查工作,消除隐患;督促签订供气合同,做好社会福利院、养老机构等单位燃气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七)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燃气运输车辆和从业人员危险品运输资质管理,依法查处未经许可和违反规定的行为。

  (八)商务部门负责指导、督促商贸、餐饮企业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管理,督促签订供气合同,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九)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组织卫生院、医院等公共卫生服务机构开展燃气使用安全自查工作,消除隐患;督促签订供气合同,做好卫生院、医院等公共卫生服务机构燃气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十一)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燃气气瓶充装单位、气瓶检验机构的特种设备以及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监督管理;负责对家用燃气器具生产企业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未经许可充装、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气瓶进行充装等违法违规行为。

  (十二)城市管理部门负责配合有关部门依法查处从事露天饮食服务的单位或个人液化石油气使用违法违规行为。

  (十三)消防救援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协助燃气管理部门加强对燃气工作的管理。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市属开发区管委会应当组织燃气管理部门会同自然资源规划等部门编制燃气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管委会)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

  第六条进行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新建、改建、扩建大型建设项目的,应当按照燃气专项规划和城市详细规划,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暂不具备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

  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专项规划,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在办理相关手续后应将项目及手续信息推送至同级燃气管理部门。对燃气专项规划范围内的燃气工程,行政审批服务等部门在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专项规划征求工程所在地县级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其中高压、次高压天然气管道及城市接收门站项目应征求市燃气管理部门意见。

  第八条对于新建天然气接收门站、LNG储备站、加气站、液化石油气充装站,以及高压、次高压天然气管道等安全风险较高项目,应由建设单位组织安全技术专家进行方案设计审查,并由工程所在地县级燃气管理部门进行监督。

  第九条需要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管道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图审查、同步施工、同步竣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

  第十条从事燃气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燃气工程,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规定,确保燃气工程质量。

  第十一条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验收合格后,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收集、整理燃气工程项目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项目档案,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项目档案。

  建设单位应当在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经营燃气的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取得燃气经营许可,并按照许可证规定的经营范围、区域等开展经营活动。液化石油气充装站、加气站等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同时取得气瓶充装许可,方可从事充装活动。

  燃气经营企业在规定的经营场所范围外设立燃气供应站点、车船用燃气加气站的,应当符合燃气专项规划,其燃气设施、经营场所和从业人员等,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

  第十三条燃气经营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已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于取证次年3月1日至4月30日,向燃气管理部门报送上一年度企业年度报告,并由燃气管理部门在收到报告后开展经营许可年度检查。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属开发区管委会可以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制度。从事管道燃气特许经营的企业,应当事先取得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市属开发区管委会授予的特许经营权;授予特许经营权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属开发区管委会可根据需要组织开展特许经营情况评估,对评估不合格的企业应责令其立即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或未按时整改到位的,应根据特许经营协议终止其特许经营权。

  第十五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燃气安全管理责任制和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完善全员安全生产责任清单,实施全员安全生产培训,健全安全管理网络。

  第十六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燃气设施日常巡查制度,每年对用户安全用气进行定期入户安全检查;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

  农村燃气安全管理实行村(居)燃气安全协管员和燃气经营企业驻村(居)安全员制度,对农村燃气居民用户每年进行不少于两次入户安全检查。

  燃气经营企业巡查人员进行入户安全检查时,主动出示有效证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调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或物业服务人等单位配合巡查人员进行入户安全检查。

  第十七条燃气经营企业向用户配送瓶装燃气钢瓶的,应当提供气瓶安装服务,安装人员应当检查燃气系统连接气密性,并记录存档;发现连接软管老化、不规范连接等安全隐患的,应当要求用户进行整改。燃气经营企业为瓶装燃气用户免费更换连接软管的,更换费用纳入企业经营成本。

  第十八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燃气质量、压力和计量标准不间断地供气。因管道燃气设施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前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并按照规定时间恢复供气;因突发事故降压或者停气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用户;因气源短缺需限制用户用气量的,应当优先保障民生用气,并将限制供气措施提前通知燃气用户。

  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提前90个工作日向行政审批服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停业、歇业。

  第十九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燃气服务规范标准向燃气用户提供服务,建立健全用户服务制度,规范服务行为,并遵守下列规定:(一)建立健全燃气质量检测制度;(二)在经营场所及企业信息公开平台公示业务流程、服务项目、服务时间和服务受理内容,向社会公开服务受理以及报修电话;(三)优化办理流程,简化材料,缩短承诺办理时限;(四)为用户安装的燃气计量表具及其附属配件依法需要检定的,应当经授权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并应采用智慧、安全、便民的产品;(五)向燃气用户宣传安全用气基本知识,提供安全用气技术指导;(六)建立燃气用户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和服务档案,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实行实名制销售;(七)完善网络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措施,保障系统正常运行,维护数据安全。

  第二十条燃气经营企业不得向高层建筑提供瓶装燃气,不得向用气环境不符合安全用气条件的场所提供燃气。

  第二十一条鼓励和引导燃气经营企业通过参控股、并购等市场化方式推进规模化发展。

  第二十二条燃气用户初次使用燃气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协助用户确认燃气使用场所的安全条件。

  第二十三条管道燃气用户需扩大用气范围、改变燃气用途或者安装、改装、拆除固定的燃气设施和燃气燃烧器具的,应当到燃气经营企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燃气用户应当配合燃气经营企业入户进行燃气安全检查,遵守安全用气规则,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盗用燃气、损坏燃气设施;(二)用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三)从事危害室内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四)安装、使用明令淘汰的燃气燃烧器具;(五)使用报废、检验不合格或者超期限未检验的钢瓶;(六)擅自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装置和燃气设施;(七)加热、挤压、摔、砸燃气钢瓶或者在使用时倒卧燃气钢瓶;(八)倾倒燃气钢瓶残液;(九)擅自改换燃气钢瓶检验标志和漆色;(十)在不具备安全使用条件的场所及高层建筑内使用、储存瓶装燃气;(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燃气经营企业发现用户存在违法用气行为或其他影响用气安全的行为,应当要求用户进行整改;用户拒不整改、需要暂停供气的,或隐患严重需立即消除隐患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以暂停供气,并提前书面通知用户;暂停供气情形消除后,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及时恢复供气。

  第二十六条新建居民住宅使用管道燃气的,应当安装燃气泄漏报警切断装置;既有居民住宅使用管道燃气的,由燃气经营企业按照规定加装燃气泄漏报警切断装置。燃气泄漏报警切断装置的加装、维护、更新费用纳入燃气经营企业配气成本。

  鼓励餐饮场所使用管道燃气。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单位食堂使用燃气的,应当安装燃气泄漏报警装置;其中使用管道燃气的,应当安装燃气泄漏报警切断装置。

  第二十七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及时更换老化、损坏、国家明令淘汰的燃气设施。在城市地区应因地制宜使用地贴标识、警示桩等各种安全警示标志标明管线埋设情况,并在重点路段、区域提高警示标志设置密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在生产经营场所安装燃气泄漏报警装置,并保证处于适用状态。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本区域内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查明地下燃气设施的相关情况,会同其他参建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严格按保护方案施工。

  第三十条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向居民燃气用户所在的居民区的业主委员会及委托的物业服务人提供燃气设施图纸资料。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应当协助管道燃气经营者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的保护工作,为管道燃气经营者开展安全检查提供便利。

  居民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除公用设施的,业主委员会或物业服务人应当在开工前将施工情况告知管道燃气经营者;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区域内的燃气种类和气质成分等信息。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应当在燃气燃烧器具上明确标识所适应的燃气种类;销售单位在销售燃气燃烧器具时,应当向消费者提示其所适应的燃气种类。

  燃气经营企业和用户应当按照规定对燃气设施和燃气燃烧器具进行定期检验、检修和更新。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安全技术规范对报废的燃气钢瓶进行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报废的燃气钢瓶进行翻新使用。

  第三十二条燃气燃烧器具连接软管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关于材质和使用年限的要求,并按照规定报废。

  居民住宅管道燃气用户燃气灶具前燃气设施、连接软管的维护和更新,由燃气经营企业按照国家标准实施,费用纳入燃气配气成本。第六章监督管理与应急处置

  第三十三条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燃气使用的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通知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及时组织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四条燃气管理部门建立服务评价制度,明确服务评价标准,开展评价活动,促进燃气服务水平提升。

  第三十五条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和投诉制度,公开举报和投诉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燃气安全、收费标准和服务质量的举报和投诉,并自收到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处理。

  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泄漏或者其他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向燃气管理部门、消防救援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报告。

  燃气经营企业接到事故隐患告知后,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并按照规定报告当地燃气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第三十七条鼓励推动燃气经营企业投保燃气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燃气用户投保燃气意外保险。

  第三十八条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与应急管理、公安、市场监管、消防救援等部门(机构)建立燃气安全预警联动机制,接到事故隐患报告后,立即处理。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的,按照《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23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7月31日。

  上一篇: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已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