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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水路运输管理办法》等11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水路运输管理办法》等11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2014年1月27日第18次江西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4年1月3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0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江西省水路运输管理办法》等11件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二条修改为:“经营水路运输业务,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省、设区的市的港航管理部门批准。

  “负责审批的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发给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证件,并为申请人投入运营的船舶配发船舶营运证件;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经营船舶管理业务,应当经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批准。

  “申请经营船舶管理业务,应当向前款规定的部门提交申请书和证明申请人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发给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许可证件,并向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五)将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修改为:“对无营运证经营水路运输的,责令其停止营业,并处100元至300元的罚款;”

  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内河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附加检验:

  (一)删除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中的“卫生”。

  (三)删除第十二条第二款中的“卫生许可证”、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中的“卫生许可证或”。

  (四)将第十三条修改为:“食用盐、国家储备盐由省盐业行政主任部门统一分配、调拨。

  “纯碱、烧碱工业用盐由制盐企业和用盐企业双方按国家相关规定实行合同订货。其他工业用盐,制盐企业在完成当年分配调拨计划和确保合理库存的基础上,能够直接进行自销。

  (五)将第十八条修改为:“盐政执法人员凭行政执法证件对盐业市场和各行业用盐户的用盐情况做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据实提供有关联的资料和情况,回答询问。”

  (六)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阻碍盐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应尽可能的避免穿过城市公园绿地,必须穿过时,应与城市园林主管部门协商,并注意避开景观优美和游人集中的地区。如影响架空电力线路安全运作需修剪林木的,应按兼顾线路安全运作和林木正常生长的原则,由园林部门负责修剪并保持今后林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和导线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由电力企业按国家规定一次性支付所需费用。

  “根据城市绿化规划的要求,必须在已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种植林木的,园林部门应与当地电力企业协商后种植低矮树种,并负责修剪保持林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和导线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

  “架空电力线路建设穿过风景名胜区的,应与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协商,并尽可能的避免破坏景物、景观。”

  (一)将第十一条修改为:“禁止采集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因特殊情况需要采集保护的野生植物,一定要按照有关法律和法规规定办理。”

  将第八条修改为:“经省林业行政部门同意,保护区管理机构在保护区划定一定面积的核心区,予以公告,并在核心区内设立水位线标志桩,每年根据详细情况确定最低水位线,制定控水方案。

  将第十一条修改为:“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人员,应当经省气象主管机构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一)将第八条修改为:“蚕种生产分为三级繁育(原原种、原种、一代杂交种)和四级制种(原原母种、原原种、原种、一代杂交种)。

  “申请蚕种冷藏、浸酸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与冷藏能力相适应的冷藏库房、浸酸设备仪器、场地和相关专业方面技术人员。”

  (四)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申请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对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蚕业)主管部门提出。受理申请的农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2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报省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审批。

  “省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2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者,并说明理由。”

  (一)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农机监理机构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对农机进行安全检验。

  (二)将第十三条修改为:“上路行驶的拖拉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所有人应当按规定向登记该拖拉机的农机监理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种畜禽生产经营行为,维护种畜禽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加强种畜禽管理,促进种畜禽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等有关法律和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农户饲养的种畜禽用于自繁自养和有少量剩余仔畜、雏禽出售的,农户饲养种公畜进行互助配种的,不需要办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的种畜禽,必须是通过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审定或鉴定的品种、配套系,或是经过批准引进的境外品种、配套系;

  “(三)有兽医室、病畜隔离舍、死畜禽无害化处理设施,并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四)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繁育设施设备,有品种标准、育种方案,系谱档案和技术资料齐全;

  “生产家畜卵子、冷冻、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由申请人向省畜牧兽医行政主任部门提出申请,省畜牧兽医行政主任部门初审后,报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任部门审批。

  “畜禽原种场、曾祖代场、祖代场、地方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一级种畜扩繁场、种公猪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向省级畜牧兽医行政主任部门提出申请,由省级畜牧兽医行政主任部门审核发放。

  “二级种畜扩繁场、父母代种禽场、家畜人工授精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向设区市级畜牧兽医行政主任部门提出申请,由设区市级畜牧兽医行政主任部门审核发放。

  “孵化坊、商品仔畜繁殖场、家畜改良服务站(点)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向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任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任部门审核发放。”

  (五)将第五条修改为:“申请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畜牧兽医行政主任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六)将第六条修改为:“畜牧兽医行政主任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二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

  “需要现场审核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任部门组织专家组审核。专家组审核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期限内。

  “经专家组审核合乎条件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许可决定,发放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不合乎条件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任部门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七)将第七条修改为:“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实行一场一证,由省畜牧兽医行政主任部门统一印制。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需要延续的,被许可人应当在有效期满三十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许可延续申请。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内容发生变更,应当按照原许可程序办理变更手续,其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不变。”

  (一)将第十三条修改为:“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增加一款,作为第三十七条第四款:“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安全检查和安全服务制度,履行对用户安全检查和安全服务的责任,安全员上门抄表时,应当将安全检查结果记录并告知用户。燃气经营企业发现用户违反安全用气规定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并提出书面整改意见,用户应当及时整改。”

  (四)增加一款,作为第四十条第一款:“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照国家标准和规范安装、维修燃气器具,安装、维修材料和配件符合国家标准;

  “(三)燃气器具安装后,应进行检验,检验合格的,应当给用户出具合格证书。”